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筑牢燃气安全法治屏障 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 ——《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解读

文章来源:无锡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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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8-12 09:4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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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燃气与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生活息息相关,燃气安全更是事关千家万户的人身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是政府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燃气供应,预防燃气安全事故,守护人民群众美好生活,市人大常委会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对安全生产作出的重要指示精神,以及党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加强燃气安全管理的部署要求,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充分凝取各方智慧,高质量推动制定《无锡市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条例》由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经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批准,自2023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条例》共7章65条,全面总结提炼我市燃气管理工作经验做法,完善责任体系,突出安全为要,从规划与建设、经营服务与使用、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等多方面系统构建燃气管理制度,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可操作性。

  全面统筹燃气规划与建设

  为了推动我市燃气事业健康发展,形成燃气供应更稳定、利用更广泛、设施更完善、运营更规范、安全更可靠的燃气发展格局,强化规划引领是关键。《条例》第九条明确要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规划等部门编制燃气发展规划和专项规划,并规定专项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详细规划以及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燃气设施建设用地性质。这也是我市今后一段时期燃气发展的总体蓝图。同时,《条例》第十条还提出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要求政府按照规划预留燃气应急气源储备设施建设用地;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应急储备制度建设燃气应急储备设施,保障燃气应急储备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全面规范燃气工程建设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进一步强化“三同时”制度,规定城市新区开发等建设工程按照专项规划需要配套建设燃气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并在第十四条至第十七条对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设备材料的选用,燃气场站工程、市政中高压燃气管道工程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查批准,以及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等提出具体要求。

  随着管道燃气的快速发展与普及,其具有经济实惠、使用方便、安全性能高等优势也不断体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可以根据燃气发展和管网建设情况推广使用管道燃气,并组织对尚未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的已建成住宅区、商业街(区)等进行管道燃气改造,更好地惠及人民群众、预防燃气事故。

  重点强化燃气经营服务与使用

  加强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为了更好地保障燃气供应,提升燃气服务质量,落实燃气设施运行维护责任,维护燃气用户利益,《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明确管道燃气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和车用燃气实行经营许可制度,并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核发、变更、重新申请等作出规定。同时,第二十一条还进一步明确了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

  加强燃气经营企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明确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燃气安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对燃气供应的安全负责,并加强对燃气使用安全的服务指导和技术保障。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则进一步明确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燃气安全评估、燃气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等五项安全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用户服务信息系统,实行用户档案管理和实名制销售。

  鉴于我市瓶装气经营使用现状,《条例》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明确要求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在气瓶上设置信息标志,如实记录气瓶注册、充装、检验、报废等信息;建立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不得有使用报废的气瓶和超期限未检验、检验不合格、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的气瓶充装燃气等十项行为;并应当为用户提供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从而进一步加强我市瓶装气的安全监管。

  加强规范燃气经营活动。《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要求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持续稳定安全地向用户提供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燃气,不得掺杂掺假、以次充好;调整供应量、暂停供气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应当向社会公布并在业务受理场所公示业务流程、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和投诉方式等信息,并按照国家燃气服务标准提供服务。同时,第三十六条还特别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及其指定的经营者不得向用户强制销售燃气相关产品或者强制提供服务,以更好地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加强燃气安全使用。针对部分用户存在安全用气意识淡薄、使用不当、操作不规范等问题,一方面燃气经营企业要加强规范引导,《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明确规定,管道和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应当告知用户必须具备的安全用气条件;首次向用户供气前,应当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确保符合安全用气条件;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使用手册等方式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教育。

  另一方面用户要规范使用,《条例》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用户应当对燃气使用安全负责,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四条则详细规定了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的五项安全管理责任;明确使用燃气的餐饮行业等五类用户应当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规定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等十一项违法行为。针对租赁房屋燃气安全管理较为薄弱的问题,《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租赁房屋用气场所及安装、使用的燃气燃烧器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安全技术标准,租赁双方用气安全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

  此外,《条例》分别明确管道燃气单位用户、管道燃气居民用户、瓶装燃气用户与燃气经营企业,对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等的维护管理责任,避免因维护管理责任不清,推诿扯皮。

  不断完善燃气设施保护与事故处置

  在燃气设施保护方面,《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要求燃气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燃气经营企业定期巡查、检修、维护、更新燃气设施及其保护装置、安全警示标志,定期对用户的燃气设施进行免费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燃气安全隐患;物业服务人协助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保护工作。

  为了避免建设工程施工损坏燃气设施的情况发生,《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专门规定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开工前,应当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相关情况;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的,应当制定保护方案,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施工作业中,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进行现场指导,按照保护方案的要求施工。易产生杂散电流的轨道交通、高压输电等建设项目,可能造成地下燃气管线腐蚀影响的,第四十五条要求建设单位应当做好设计分析评价、效果验证等工作,并采取相应保护措施。

  在燃气事故处置方面,《条例》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八条规定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制定燃气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燃气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不得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发生燃气泄漏等紧急情况的,燃气主管部门以及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采取疏散人员、管制交通、切断源头、入户抢险等紧急处置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抢险抢修电话,设立专门岗位每天二十四小时值班。

  全方位推进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燃气安全是燃气管理的重中之重。《条例》第五章结合我市燃气管理工作实际,明晰职责,压实责任,进一步构建完善了我市燃气安全管理的全链条全环节监管责任体系。

  一是强化政府监管责任。《条例》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要求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生产专业委员会工作机制和部门协同监管机制,协调解决燃气领域突出问题;加快推进燃气安全监管信息化建设,实现燃气安全全程监管;与周边城市建立健全瓶装燃气安全信息通报和跨区域执法协作机制,依法查处非法充装、运输、储存、销售瓶装燃气的行为,规范本市用气秩序;严格落实属地责任,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管理机构建立健全燃气安全协管员和燃气安全日常巡查、报告等机制,加强燃气安全监管;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在燃气安全管理中的作用,发现燃气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提醒并向相关部门报告。

  二是明确部门监管职责。《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要求燃气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燃气安全监管责任清单,建立隐患排查整治机制,定期组织对安全责任落实和隐患排查整改情况开展安全监督检查,及时消除隐患;发展改革、燃气主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制定燃气工程安装管理的相关规定,加强燃气工程质量和工程安装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促进燃气安全齐抓共管。

  三是推动各方参与监管。《条例》第五十五条至第五十九条对瓶装燃气气瓶检验机构、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以及城市商业综合体、集贸市场、物流园区等场所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在燃气安全监管中应当履行的责任作出具体规定,并明确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投诉、举报危害燃气安全的行为。

  严格设置燃气监管法律责任

  为了确保《条例》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执行,《条例》在上位法的基础上,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补充设置了相应的法律责任,进一步细化上位法规定,增强法规刚性。

  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六十一条至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充装没有设置信息标志的气瓶的;瓶装燃气经营企业未按照气瓶充装有关规定实施气瓶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燃气经营企业在不符合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未将送瓶到户、换瓶接管、试气检漏等气瓶配送服务过程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供用气合同、用户实名信息、用户用气场所情况等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或者未将安全检查情况录入用户服务信息系统的首次向用户供气前,未对其用气环境和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明知用户不符合供用气合同约定的安全用气条件而为其供气的。使用燃气的生产经营单位对检查中发现的燃气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未安装使用燃气泄漏安全保护装置的等违法行为进行执法。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但未设置法律责任的,燃气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可以依照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江苏省燃气管理条例》的规定进行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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